(2016)闽052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柯炳坤与柯月清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炳坤,柯月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柯炳坤,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柯月清,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丽英,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月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柯炳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柯炳坤于2016年9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柯炳坤称: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2000年1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总欠款按72000元计算,不计算利息,限在2002年12月前全部偿还。但后来未履行该和解协议。二、对于未履行该和解协议,民诉法第230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法解释第468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诉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在2004年12月31日前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法丧失执行时效,丧失强制执行的效力。三、根据以上两款,贵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可再执行本案。四、异议人在2009年1月25日、2011年1月31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11月29日共偿还陈丽英(申请执行人柯月清之妻)的9000元属于异议人自愿履行。五、2008年12月25日柯月清在蓬莱宝元厝讲,只要在3月内偿还其30000元,其它就一笔勾销。2009年1月25日在蓬莱宝元厝,柯月清本人未到,其妻陈丽英及儿子柯志宏却称柯月清以前讲的不算账,与异议人发生争吵,当日才由异议人偿还5000元。201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柯月清通过柯炳裕向异议人转达,称只要异议人支付80000元就与异议人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可以说明双方有达成只偿还本金,另支付适当补偿的意向。六、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可以执行,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总欠款72000元扣除已付的9000元后为63000元。如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根据调解书的规定2%的利息也仅可计算至1997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如未申请也不可执行。假设有逾期利息,也只能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日万分之1.75计算。七、贵院要求异议人缴交在贵院账号的351672元明显错误,该款应待后明确方可交付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要求款项暂时保管在贵院账号。申请执行人柯月清答辩称:一、异议人称本案丧失执行时效,丧失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成立。1.异议人提出本案应依据民诉法第230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8条的规定,但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分别自2013年1月1日、2015年2月4日施行,而本案受理执行和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的时间均在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并不适用现行的民诉法和司法解释。2.即使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答辩人与异议人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后,答辩人并从未向法院请求裁定中止执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在当时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那么,依据民诉法第236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但时至今日,答辩人也未收到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因此,本案自法院受理答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之后,一直处于执行阶段,从未出现中止,不存在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之说。二、异议人提出2%的月利息仅计算至1997年11月30日缺乏依据。从异议人与答辩人达成的(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出,异议人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百分之二计算利率。即本案债务的利息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虽然,双方在其后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但《还款计划协议书》明确约定“但在这三年内甲方不得计算乙方利息”。也是就是说,若异议人在2002年12月份前全部还清借款,则不予计算利息。反之,若异议人未能偿还,则仍应按原约定计算利息。因此,异议人提出2%的利息仅计算至1997年11月30日明显缺乏依据。三、异议人提出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据此,本案的债务利息除根据调解书确认的2%月利息计算外,还包括迟延履行期间日万分之1.75计算的利息。异议人提出仅按日万分之1.75计算明显断章取义。如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异议人柯炳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查明:1995年9月15日异议人柯炳坤向申请执行人柯月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期限一年,利率百分之二。后异议人柯炳坤于1996年9月8日、11月1日分两次付给申请执行人利息14200元。申请执行人于1996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1996年12月25日经蓬莱法庭(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柯炳坤自愿于1997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柯月清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偿还二万五千元及利息,七月三十日前偿还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十一月三十日前偿还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付部分,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五元,诉讼活动费五百元由被告柯炳坤负担”。期满后,被执行人柯炳坤拒不偿还,申请执行人柯月清于1997年3月17日、1998年7月26日、1998年4月26日、1998年8月3日申请执行(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在2009年1月25日、2011年1月31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11月29日共偿还柯月清9000元,2000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柯月清与异议人柯炳坤立下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柯月清在1996年在安溪蓬莱法庭诉柯炳坤欠款一案,本金捌万元,前还欠利息伍千元,合计捌万伍仟元正。已还清甲方壹万叁仟元,余欠柒万贰仟元。在2000年元月11日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按三年分期付款还清给甲方柒万贰仟元正。一、乙方同意在2000年6月份还款壹万元,10月份还款伍仟元。二、乙方同意在2001年6月份还款壹万元,10月份还款壹万元。三、乙方同意在2002年6月份还款壹万伍仟元,12月份余额壹万柒仟元全部还清。四、但在这三年内甲方不得算乙方利息。嗣后,异议人没有依还款计划协议书还款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柯月清要求应按照调解书确认的利率计算执行异议人的应偿付款项。本院认为,异议人柯炳坤与申请执行人柯月清的借贷纠纷经(1997)安蓬民初字第002号调解书确认,调解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依法成立有效。由于异议人柯炳坤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柯月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协议内容。本院执行期间,异议人柯炳坤与申请执行人柯月清再签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柯炳坤未在依约履行期限内履行该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柯月清要求应按原调解书确认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因此,异议人柯炳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柯炳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傅朝清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