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喜研、苗敏、李希春、冯雅辉与王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喜研,苗敏,李希春,冯雅辉,王世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117号原告:石喜研,女,194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苗敏,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希春,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雅辉,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述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高伟,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龙,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喜研、苗敏、李希春、冯雅辉为与被告王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喜研、苗敏、李希春、冯雅辉的委托代理人熊高伟,被告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喜研、苗敏、李希春、冯雅辉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在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被告王世龙的姐姐王宁驾驶辽K67F**号轿车与原告冯雅辉及辽KE165**号轿车乘坐人原告石喜研、苗敏、李希春身体伤害。辽阳市白塔区交警认定王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世龙为辽K67F**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2014年10月25日,四原告与被告协商因保险公司对属于医疗费自费项目不予理赔及对财产损失按一定金额理赔,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能弥补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四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告另行赔偿四原告的赔偿数额,最后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之外,被告另行赔偿原告石喜研医疗费5000.00元、苗敏医疗费5000.00元、李希春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冯雅辉车损4000.00元。同时被告给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因此,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石喜研、苗敏、李希春各5000.00元,给付原告冯雅辉4000.00元。被告王世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都履行完了,我不需要在理赔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5时,王宁驾驶辽K67F**号轿车在白塔区八一街与贾成林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逆行,又与原告冯雅辉驾驶的辽E165**号轿车相撞。该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白塔大队认定,王宁负事故全责。被告王世龙系辽K67F**号车车主。2014年9月25日,经白塔大队调解,原告石喜研、苗敏、李希春、冯雅辉与被告王世龙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25日,被告王世龙向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石喜研医疗费5000.00元、苗敏医疗费5000.00元、李希春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冯雅辉车损4000.00元,保险公司钱到帐应予还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组织的调解系调解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世龙在签署调解协议之后向四原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王世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风险评估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王世龙履行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龙赔偿原告李希春医疗费5000.00元、赔偿原告石喜研医疗费5000.00元、赔偿原告苗敏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冯雅辉车损4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王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