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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伟、郑远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郑远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3158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谢红燕,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琦,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叶伟,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郑远菊,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解除保全申请人谢红燕与被申请人叶伟、郑远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13158号民事裁定,查封叶伟、郑远菊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谢红燕提供现金150000元及担保人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函》(担保金额500000元)作为保全担保。谢红燕于2016年10月9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退还担保金1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谢红燕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叶伟、郑远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叶伟、郑远菊名下价值5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谢红燕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