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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维武与张昌立、蔡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武,张昌立,蔡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797号原告:张维武被告:张昌立被告:蔡洪敏原告张维武与被告张昌立、蔡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昌立、蔡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昌立,蔡洪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张昌立、蔡洪敏支付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昌立、蔡洪敏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张昌立账户转入50000元,按约定系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在工程没有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张昌立未予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而是予以占用,并于2014年3月12日转为借款,由被告蔡洪敏提供担保,被告张昌立承诺在2014年4月1日前归还50000元本金,约定逾期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蔡洪敏为张昌立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多方联系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据此状。被告张昌立、蔡洪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份、持有股份说明一份、刘秀玉和曾焕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曾焕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2、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昌立支付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昌立、蔡洪敏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蔡洪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被告张昌立向被告蔡洪敏承诺讼争借款由被告张昌立负责。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蔡洪敏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系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昌立未到庭,未对被告蔡洪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蔡洪敏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且原告亦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张昌立账户转入50000元,按约定系作为投标保证金使用。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昌立约定将该笔5000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蔡洪敏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张昌立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昌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投标保证金为目的向被告张昌立转入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被告张昌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张昌立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昌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昌立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昌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昌立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被告张昌立之间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洪敏应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洪敏在上述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蔡洪敏应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蔡洪敏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5月19日前要求被告蔡洪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蔡洪敏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洪敏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蔡洪敏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昌立、蔡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力,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维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洪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昌立负担。该款由被告张昌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建瓯市人民法院徐墩法庭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艾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