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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谭钦友、罗国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义,谭钦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义,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谭钦友,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钦友、罗国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国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谭钦友、罗国义与贺某1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天竺路201号冉家坝安置房附近,用螺丝刀撬开玻璃进入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渝B×××××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内,并用棋子靠燃该车发动机而将该车盗走。同日,贺某1让贺某2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情况下,联系李某,以52000元价格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16036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证人贺某1、贺某2、李某、谢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谭钦友、罗国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钦友、罗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钦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国义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做出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谭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罗国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责令被告人谭钦友、罗国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罗国义提出其没有实施犯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国义、原审被告人谭钦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60362元的货车,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谭钦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证人贺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谭钦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罗国义参与了盗窃。谭钦友到案后先供述了罗国义参与犯罪,后又辨认出罗国义。罗国义辩称案发时与他人一起打牌,但证据不足。罗国义关于其未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罗国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兰能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