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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216号原告:邹某,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生。被告:刘某,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生。原告邹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陈、戴志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已超过两年未同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2、双方婚生女孩邹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分居是原告单方面造成的;2、若要离婚,婚生女孩邹某1坚持由其来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邹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婚生女孩邹某1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生育女孩邹某1;证据四、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罗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法���判决不离婚。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邹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4日生育一女邹某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登记结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被告曾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被、原告于2015年先后向法院起诉过要求离婚,夫妻关系至今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孩邹某1,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亲自抚养女儿,考虑到邹某1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邹某1的抚养费。但原告有权探望,被告应予以协助。结合被告收入状况、小孩实际生活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另外,根据庭外调查情况及原、被告庭审供述,原告自邹某1满一岁即外出打工,未支付任何抚养教育费用,故酌定抚养费自2014年8月4日起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邹某1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邹某自2014年8月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小孩抚养费600元至邹某1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和被告刘某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柯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