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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执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崇善等与聂华辉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崇善,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字第375-4号申请执行人李崇善,男。被执行人聂华辉,男。被执行人邵秋菊,女。被执行人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99号第五层。法定代表人聂华辉。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崇善与被执行人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避免案件的久执不结,征得申请执行人李崇善的同意,以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李崇善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李崇善与被执行人聂华辉、邵秋菊、长沙市金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