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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麦某先后两次去到被害人谭某、黄某的住宅,入户盗窃了二被害人的OPPO手机1台(价值80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911元)、人民币60元、衣物、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害人已自行觅回被告人麦某丢弃的上述赃物黄金耳环1对和衣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麦某退赔被害人谭某、黄某共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