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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黑龙江省宾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1时20分,被告人柏某酒后驾驶×号奥迪轿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路十字时,与吕某驾驶的×号1车追尾,致×号1车乘坐人李某1、李某2受伤。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7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柏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柏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柏某酒后驾驶自己的×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庆阳���西峰区岐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弘化路“十”字时,与其前方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吕某驾驶的×号1迈腾牌小型轿车追尾,致×号1车受损,并致该车乘坐人李某1、李某2受伤。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李某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李某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案发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受损的×号1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对×号1车损失情况确定,×号1车的维修费总金额为39121元。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50.7mg/100ml;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27mg/100ml。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柏某负本起交通��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李某1、李某2无责任。被告人柏某与吕某、李某1、李某2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柏某赔偿吕某车辆维修等费用41000元,赔偿李某1、李某2二人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0000元。均已履行,吕某对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迈腾小轿车拉乘李某1、李某2等待信号灯时,被一酒气很重的小伙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追尾碰撞,其报警的事实;李某2、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乘坐吕某驾驶的车辆被一辆奥迪车追尾碰撞,其二人受伤,吕某报警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吕某的报案后出警的事实;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柏某、吕某血样的事实;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1、李某2及柏某受伤的事实;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柏某、吕某的驾驶资质及涉案车辆的信息;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处理及柏某被谅解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柏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状态及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的事实。机动车估损单,证实×号1车的受损价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柏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人柏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每100ml超过200mg,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