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7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梁山聚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梁山聚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梁吉文,方贵玲,吴存生,孙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61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23号。负责人:王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利(特别授权),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兆龙(特别授权),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山聚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吉文,经理。被告: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工业园区汇统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存生,经理。被告:梁吉文,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方贵玲,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吴存生,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孙凤英,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梁山聚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梁山汇统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梁吉文、方贵玲、吴存生、孙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梁吉文、方贵玲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梁吉文、方贵玲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