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金山、李金茗与陈日红、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李金茗,陈日红,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447号原告:李金山,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原告:李金茗,男,2002年3月6日出生,满族,学生,住绥中县。法定代理人:李金山,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红,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纪兰,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国臣,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齐,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康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山、李金茗与被告陈日红、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陈日红,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齐,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山、李金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1677.60元,其中:医疗费2122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64840元,车损鉴定费6440元,车辆施救及停放费用514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李继刚驾驶车牌号为辽PXXX**的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行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康平-朝阳)268.2公里处长春方向,与被告陈日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EXX**/辽CH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李继刚及车上人员高建华死亡,李继刚驾驶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继刚与被告陈日红均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车上人员高建华无责任。被告陈日红作为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日红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予被告陈日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为被告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死者车辆承担车损及车上人员座位险,亦应依法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里面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三者险按照百分之五十赔偿。之后在座位险和车损险里赔偿,应该按合同关系根据损失总额的百分之百另行赔偿。被告陈日红辩称,对肇事过程无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有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赔百分之十。原告要求的车损价格及鉴定费,应扣除残值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P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同等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保额内最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时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在我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当中扣除10%的免赔金额。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结合其户口性质及年龄核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抚养人即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经济来源的证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推定为全损,但车辆损失金额应扣除残值20000元,或将车辆手续实际转移给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施教费、停车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4时许,在G25长深高速公路(康平—朝阳)268.2公里处长春方向。陈日红驾驶超载车辆辽CEXX**/辽CHX**重型半挂牵引低速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被李继刚驾驶的超载车辆辽PXXX**号重型仓栅货车追尾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辽PXXX**号重型仓栅货车司机李继刚当场死亡;乘员高建华受伤经康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六大队认定,李继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日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高建华无责任。原告李金山、李金茗系李继刚的儿子;李春凡、邵文琴系李继刚的父母,栗洪侠系李继刚妻子,三人已先后去世。辽CEXX**/辽CH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陈日红所有,挂靠在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辽PXXX**号重型仓栅货车系李继刚所有,挂靠在绥中县吉晨新能源运输车队。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50%赔偿之后,在本车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车损险内赔偿,要求按合同关系根据损失总额的百分之百另行赔偿。但对其请求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安邦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金额应扣除残值20000元,因在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中已扣除残值,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辽CEXX**/辽CH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辽PXXX**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陈日红驾驶车辆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50%责任比例的百分之九十赔偿,由被告陈日红按50%责任比例的百分之十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陈日红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原告应与另案原告李桂平、王宝权、王玉营、王涛的损失按照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2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李继刚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6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241140元(12057元/年×20年)。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2672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李金茗系李继刚的儿子,事故发生时李金茗14周岁,需扶养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49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应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648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车损鉴定费为644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施救费,因未能提供施救费发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山、李金茗212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山、李金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25000元,合计55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山、李金茗2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山、李金茗{[死亡赔偿金216140元(241140元-2500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62840元(164840元-2000元)、鉴定费6440元]×50%}的90%,即202338.45元;五、被告陈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山、李金茗{[死亡赔偿金216140元(241140元-2500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162840元(164840元-2000元)、鉴定费6440元]×50%}的10%,即22482.05元;六、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日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山、李金茗140180.05元{[死亡赔偿金216140元(241140元-2500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5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山、李金茗车辆损失84640元{[162840元(164840元-2000元)、鉴定费6440元]×50%}。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陈日红负担11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向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