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332号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被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13200元(已付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购买装载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天给付现金2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年6月26日给付现金1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底。2015年5月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罗某某未作答辩,但书面承认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金额、利息都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约定如期出借现金,被告收到现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13200元,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7000元,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其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