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林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林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295号原告:杨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14。被告:林广庆,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151。原告杨国荣诉被告林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荣、被告林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现金借款95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广庆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原告因开发塘口镇桐油村委会生态岭地项目不成功,于2014年5月18日威迫答辩人将融资开支的费用9500元签写借据,属虚假借款,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份,原告口头委托答辩人为其办理开发塘口镇桐油村委会生态林岭地种植油茶,由原告承担投资方(北京中建恒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考察期间的差旅费。为此,原告汇款7000元给投资方委派考察代表汪平戈作为从北京到阳西的差旅费用,并支付2500元给答辩人从阳西到北京的差旅费用。考察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山林权证及砍伐证等开发手续,且原告不配合投资方考察,导致项目不成功。2015年5月18日,原告上门胁迫答辩人签写借据,双方没有发生借款事实。签写借据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追偿借款。为达到实现追偿借款的目的,原告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日期2014年5月18日涂改为2014年7月18日,该借据经原告涂改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本息2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相反,原告应补偿被告在为其办理融资项目期间所支付的招待费用8000元及误工损失合计6000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受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份,被告林广庆以洽谈融资业务需要差旅费为由向原告杨国荣索要资金。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三次共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9500元。支付款项后,原告杨国荣拟好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到杨国荣手现金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正,定于3月交还,超期按3%计息”,由被告林广庆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捺确认,落款签写的时间并有涂改。此后,被告林广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遂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偿还了400元,请求被告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林广庆则主张其系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据》上签名,而其本人是初小文化,能够读懂《借据》的内容,并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了1800元,但对其主张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借据》落款时间的涂改,原、告一致认可原书写日期系“2014年5月18日”,原告主张其应被告的指示改写成“7月份”,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被告擅自改写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国荣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500元,并提供《借据》为凭,而被告林广庆表示《借款》记载的款项系用于融资项目经费,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被告林广庆作为具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知晓《借据》的法律效力,而其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捺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同意作为借款人,认可其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为借款,与原告据此建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据》的落款时间,原、被告一致确认原签写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原告主张其应被告的指示涂改为“2014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事实予以否认,认为系原告擅自改写,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指示其修改《借据》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写《借据》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本案诉请为债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诉讼时效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二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杨国荣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广庆陆续向其偿还了共计400元,此系原告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林广庆对其所主张的1800元还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事实不予采信。故被告林广庆偿还的金额应为实际尚欠金额9500元-400元=91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期按3%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的规定,原告可主张借款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其请求从2014年7月18日计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鉴于该请求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故应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广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1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杨国荣;二、驳回原告杨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国荣负担49元,由被告林广庆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