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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忠文与辜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文,辜明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553号原告:胡忠文,男。被告:辜明华,男。原告胡忠文与被告辜明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文、被告辜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辜明华立即偿付工资及材料款共计815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辜明华修建房屋,建成后双方经核算结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模板815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辜明华辩称:房屋结算和欠条内容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建房,工期为2个月,由原告提供两套模板;但原告只提供了1套模板,拖延被告工期近5个月,给被告造成损失84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将另行收集证据,并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胡忠文为被告辜明华自建的房屋提供木工和模板,搭好支架供被告浇注混凝土。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辜明华给原告胡忠文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模板815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当事人双方对此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建房工期,其中:原告认为从未拖延被告建房工期,是被告找的工人太少及材料未及时跟上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模板不够用造成了工期延长,并造成了相关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提供木工、模板,搭好支架供被告浇注混凝土,并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模板费81500元是事实,故依法应由被告予以偿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造成其损失84000元,但本案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将另行收集证据,并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该损失,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模板费共计815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辜明华支付给原告胡忠文工资及模板费共计8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1日起,以8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该欠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辜明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