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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晓虎与邱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虎,邱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320号原告:黄晓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成。被告:邱国民。原告黄晓虎与被告邱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邱国民支付饲料款14956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08年起到原告处赊购饲料,2016年2月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4956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若逾期还款的,同意每月按欠款的2%另外支付利息。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9月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晓虎饲料款149563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邱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