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国友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友,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友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田国友及其辩护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田国友在巧家县XX街水果市场处贩卖毒品时被巧家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2.25克。2.2016年7月11日13时许,巧家县公安局民警在巧家县XA镇XA村XA社被告人田国友租住屋内,当场查获田国友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4.23克。被告人田国友为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国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药瓶5个、红色塑料纸13张、透明塑料纸49张、红色塑料颗粒8颗、白色塑料颗粒33颗、电击麻醉枪1把、电子称2把,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田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方位)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毒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友贩卖毒品海洛因6.48克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田国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田国友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建提出被告人田国友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残疾人,且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国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国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物证药瓶五个、红色塑料纸十三张、透明塑料纸四十九张、红色塑料颗粒八颗、白色塑料颗粒三十三颗、电击麻醉枪一把、电子称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商晓丽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华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