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有凤与翁顺梅、章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凤,翁顺梅,章亚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373号原告:黄有凤,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新运,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翁顺梅,曾用名翁丽妃,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明市梅列区,现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章亚良,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黄有凤与被告翁顺梅、章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5300元(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2%,40000元按月利率3%,300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5年2月1月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翁顺梅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前还清;2014年5月13日,被告翁顺梅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3日前还清。但被告翁顺梅均未按约返还。2015年4月1日,被告翁顺梅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还本付息,但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至今为止,被告翁顺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5300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亚良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翁顺梅辩称,其是帮忙原告放贷,并非用到家里开支。被告章亚良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其帮原告放贷好多年了,其纯属做中间人,没有从中谋利;2014年4月1日其没有向原告借140000元,其出具《还款协议》是基于原告说要给家人一个交代才写的;其现在无还款能力,只能等他人的欠款收回后再还给原告。章亚良辩称,原告2016年3月份才去其家两次,因为原告是做保险的,其还以为原告是找其妻买保险,之后才知借款一事,借款时其不知晓,其不可能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顺梅以自已以及他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15日、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3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17万元,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0000元约定月利率3%,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原告黄有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其中2012年6月1日所转的30000元,系通过原告母亲叶秀娇的帐户转入被告章亚良的银行帐户。2014年5月13日,被告翁顺梅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向黄有凤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4年11月13日前还清”。之后,被告翁顺梅于2014年4月1日对2010年12月13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黄有凤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翁顺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其中部分利息系通过章亚良的银行帐户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1日,因被告翁顺梅无法按约还款,故出具一份《还款约定》给原告,《还款约定》载明:“本人翁顺梅委托黄有凤贷款,款一到先还10万元,壹拾万元整。剩下柒万元给我一年的时间,也以平安贷息来算,从4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如中途有人还钱进来,会先还清。注(2个月息8000元未付,手头一宽会一起还清)。之后因被告翁顺梅仍未按约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翁顺梅又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翁顺梅向黄有凤借人民币¥180000.00,壹拾捌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每月5000元整,至2018年11月15日前还清。如果遇到困难时至少每月还3000元,手头宽松也可多还一些,争取尽快还清,保证三年内还清本金”。重新出具后,被告翁顺梅收回原借条。2016年2月1日,被告翁顺梅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翁顺梅,收条载明:“收到翁顺梅的欠款叁仟元”。此后,二被告未还过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5月13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还款约定一份、2015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二份、取款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单一份,被告翁顺梅提供的收条一份、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翁顺梅、章亚良在法庭上的陈述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顺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翁顺梅于2015年12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8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翁顺梅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双方应按借条约定的履行义务。但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翁顺梅仅于2016年2月1日返还3000元,并未按约每月自2015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至少返还3000元的义务,现已9个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返还的3000元从中扣除。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亚良与被告翁顺梅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亚良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不需向外举债,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翁顺梅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翁顺梅的个人债务,且借款期间还有通过其帐户收取和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故被告章亚良辩解“不知晓翁顺梅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其有稳定收入,其父有从国外寄钱给其,其不需向外举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章亚良对被告翁顺梅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翁顺梅、章亚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有凤借款177000元;二、驳回黄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黄有凤负担420元,翁顺梅、章亚良负担19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玲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