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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潞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永商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2016年5月6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吉祥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万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3、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再次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吉祥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第1节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2、3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向某、万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告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第1节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2、3节盗窃事实而构成犯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