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双与被告王永启、庞志军、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双,王永启,庞志军,张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624号原告:赵金双,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王永启,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庞志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张晓东,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拜泉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赵金双与被告王永启、庞志军、张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双、被告王永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志军、张晓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永启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庞志军、张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永启经被告庞志军、张晓东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当时三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年利率为36%,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庞志军、张晓东未出庭应诉,亦未能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王永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辩称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因被告庞志军、张晓东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对尚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担保人的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又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双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庞志军、张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3.00元由被告王永启、庞志军、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