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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许某1与徐献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徐献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键镁,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献贵,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献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键镁,被告人徐献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献贵于2016年2月8日上午,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红旗村其住家门口,因被害人许某1阻止其儿子玩烟火一事,被告人徐献贵及其妻子黄某与被害人许某1及其妻子杨某、母亲董某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徐献贵持一砖头砸打被害人许某1,致其受伤。黄某、杨某、董某在打架过程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在场人员劝阻。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1的额中部1处不规则缝合创口伴创周擦挫伤、左额及左颧部擦伤,经复查后确定额中部创口形成瘢痕长度为5.8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董某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损伤;杨某的左腕部、左手背侧各1处擦伤,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例规定;徐献贵的鼻部1处肿胀、1处表浅裂伤,其中鼻部肿胀构成轻微伤;黄某的下唇右侧口腔内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徐某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损伤。被告人徐献贵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献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献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献贵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徐献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徐某、杨某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在案为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诉称:案发当天其因邻里矛盾,遭被告人徐献贵持地上石头敲打致伤而到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献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840.4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02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138.34元、误工费人民币10672.31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用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对其起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人许某1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单、潮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二单,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因本案支付的医疗费共20229.77元。4、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单,据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救护车费用300元)5、经营者为许某1的潮安县彩塘镇盈兴五金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页,据以证明许某1从事职业的情况。被告人徐献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上午,因被告人徐献贵之子在潮州��潮安区彩塘镇红旗村其家人居住的抛光工棚门口燃放烟火,住于毗邻的被害人许某1发现后上前制止,并与徐献贵之妻黄某发生口角,徐献贵与许某1之妻杨某、许某1之母董某闻讯先后到场,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打架中,被告人徐献贵持一砖头砸打被害人许某1,致其身体受伤。被告人徐献贵及黄某、杨某、董某在打架过程也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在场人员劝阻。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1的额中部1处不规则缝合创口伴创周擦挫伤、左额及左颧部擦伤,经复查后确定额中部创口形成瘢痕长度为5.8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董某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损伤;杨某的左腕部、左手背侧各1处擦伤,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例规定;徐献贵的鼻部1处肿胀、1处表浅裂伤,其中鼻部肿胀构成轻微伤;黄某的下唇右侧口腔内粘膜破损构��轻微伤;徐某在此次检验中未见损伤。被告人徐献贵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2月8日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天转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0229.77元。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6年2月8日上午,其见到住在对面的小孩在门口玩烟花,并且将烟花射向其家厝顶方向,其就叫小孩母亲不要让她儿子在门口玩烟花,但对方说为什么不能玩,其与她因此事就吵起来,然后其与她就指来指去,后邻居许某2过来劝架,小孩母亲就跑进抛光棚拿了一把铁锹出来要打本人,其用手一挡,她老公拿一块石头砸中本人的额头,其就还手打他,打中他的鼻子,看到他的鼻子流血,后其就觉得头晕被送到医院治疗。经照片辨认,被害人许某1对黄某、徐献贵作了指认。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8日上午,其从彩塘镇红旗村的抛光棚出来,见到邻居的男子在骂其家小孩,其问他什么事,邻居男子说小孩放鞭炮弄到他家,其就说小孩在门口放鞭炮不会弄到他家,二人争吵起来,邻居男子就拿了扫把要打本人,被他老婆抢走,邻居男子就冲过来抓其头发,他家人也过来对其殴打,其老公徐献贵见其被打,就冲过来和他们打起来,过程中双方各自拿了铁锹,后被附近的人拉开,邻居男子的老婆还拿了块砖砸其女儿的头部,后双方停止吵架,其才见到徐献贵的鼻子被对方弄伤,邻居男子的头部也受伤,其就报警。其的下嘴唇也被邻居男子打伤。经照片辨认,证人黄某对许某1、杨某、董某作了指认。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下午,其弟弟在路上玩烟花,家对面的老板就出来骂其弟弟,其母亲听到后与对面的老板发生口角,对面的老板就拉其母亲的头发,右手往其母亲脸上扇了一个耳光,后用拳头打其母亲头部二下,其母亲还手去打对面老板一下,对面老板的老婆和他母亲就过来打其母亲。其父亲就用拳头去打对面老板,对面老板就回家拿了铁铲、铁棍出来,其父亲就回家拿了铁铲,后对面老板想往其母亲身上打,其父亲就过去挡,对面老板在地上捡了块砖往其父亲脸上打了几下,其父亲就跑,对面老板扔了砖头砸到其父亲背上,其父亲就捡起砖头砸向老板,砸到老板的脸,他额头流血。其父亲的鼻子受伤,嘴角有血,其母亲的嘴角有血,具体伤势如何,其不知道。后附近的邻居出来劝架,对面老板就叫人送他去医院。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8日上午,其在家听到天花板有鞭炮声音,其和丈夫许某1就出去,见到对面抛光棚外省小孩将烟花射向其家厝顶方向,许某1就叫外省小孩的母亲不要让她孩子在门口玩烟花,二人争吵并打起来,许某1拉扯小孩母亲的头发,小孩的母亲挣脱后就跑到抛光棚拿了一把铁锹出来要打许某1,许某1就用手去挡,小孩父亲就拿了一块红砖砸到许某1的额头,额头流血。其就从地上捡了块石砖扔向外省的抛光棚,并将许某1扶进屋内并叫人送他去医院。经照片辨认,证人杨某对黄某、徐献贵作了指认。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8日上午8时许,其家对面抛光棚的孩子在抛光棚门口放鞭炮,扔到其家门口,其儿子许某1见到就去责问孩子。小孩的母亲听后就出来与许某1吵起来,争吵过程中,许某1和那个女子就推搡起来,那个女子的丈夫就拿了块石头向许某1的头部砸去,许某1被砸后,其儿媳见到其儿子被砸伤就冲进屋内拿了根水管出来,此时附近的邻居就过来把双方拉开。6、证人许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后2月8日上午,其在家门口晒衣服,见到许某1在叫他对面抛光棚外省小孩不要在门口玩烟花,后许某1与外省小孩的母亲二人争吵起来并打架,其上前去劝架,外省小孩的母亲就跑到抛光棚拿了把铁锹出来要打许某1,许某1就按着外省小孩母亲的头,扯她的头发,外省小孩的父亲就拿了一块红砖砸到许某1的额头,许某1额头就流血。杨某就上前质问外省小孩的父亲将许某1打到流血,并用手指向外省小孩的父亲,指伤外省小孩父亲的鼻子,外省小孩的父亲鼻子流血,杨某的左手也被外省小孩的父亲抓破皮,后外省小��的父亲从地上捡了块石头要砸向许某1,其就上前去阻止。经照片辨认,证人许某2指认徐献贵就是外省小孩的父亲。7、被告人徐献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6年正月初一,其儿子徐某胜徐某1在广东省潮安区彩塘镇红旗村星辰超市附近其抛光棚门口玩烟花,对面的那家人就阻止不让其儿子玩烟花,其妻子黄某就与对方本地的男主人争吵进而打架,男主人打其妻子,其就上去与他对打,但被对方打中其鼻子,受伤流血。那男主人的老婆和母亲也过来围打其妻子黄某,隔壁一个老太婆也来劝架。不知道谁扔了块红砖,其就顺手从地上捡起砖头朝向男主人的头部打去,砸致他头部流血,对方就跑去家里拿了铁锹、水管出来,其妻子也从抛光棚拿了把铁锹出来,后被人劝阻。当时其妻子头上也受伤。之后其有去派出所,同志叫其等通知,但没有接到通知,初十��就回老家。经照片辨认,被告人徐献贵对许某1、杨某、董某及作案现场作了指认。8、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的伤情鉴定情况。9、犯罪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证实,被告人徐献贵的身份证明及其他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一、许某1提交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单,对该门诊费用清单中雇用救护车人民币300元的发票已在医疗费用中予以计算,故不能作为交通费用依据重复计算其经济损失。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交的余证据,经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献贵因邻里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献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献贵故意伤害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一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徐献贵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确定被告人徐献贵应对许某1的损失负90%的赔偿责任,许某1一方应自负1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对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0229.7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交证据的评判,许某1主张的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认定。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人民币1800元。经查,许某1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认定。3、对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出其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0672.31元,经查,根据上述对许某1提供证据的评判,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同行业(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81154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许某1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02.12元。4、对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出其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13138.34元。经查,由于许某1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意见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许某1伤后住院18天、护理人员以1人,并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72659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应认定许某1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583.18元。5、对交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提出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经查,许某1提供的潮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用300元),证明许某1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但该部分费用(救护车费用300元)已累计在医疗费用中,此部分费用不再计入交通费用。鉴于许某1到医院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因此酌定对许某1此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为人民币200元。6、对营养费部分,经查,许某1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证,此部分的请求不予认定。7、对后续治疗费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没有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具体费用举证证明,其如需主张此项权利,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815.07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份额计算,被告人徐献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人民币26833.56元。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徐献贵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徐献贵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徐献贵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献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献贵应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许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33.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就营养费部分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如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