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杨祖炳、林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杨祖炳,林丽春,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村委会玉龙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0805X。法定代表人:张灵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文,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祖炳,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丽春,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锦融大厦B幢50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9378964-5。法定代表人:郑昌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下称建行福鼎支行)与被告杨祖炳、林丽春、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炳、林丽春、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祖炳、林丽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814.8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76814.80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年利率11.22%计算利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杨祖炳、林丽春所有的福建省福鼎市××大厦××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祖炳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建行福鼎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祖炳、林丽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7542.1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6754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调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建宁鼎个房借字22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0,000元,期限20年,2011年7月5日至2031年7月5日。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祖炳以上债务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杨祖炳并以其与林丽春共有福鼎市××大厦××号号房产作为此笔贷款抵押。此笔贷款发生在杨祖炳与林丽春婚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杨祖炳取得借款后,依约还款至2015年7月5日止未再还款付息,原告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提前收贷,并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3月30日分别从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3000元、18000元及7000元,以抵偿该笔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542.18元,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及逾期利息,已严重违约。杨祖炳、林丽春、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建行福鼎支行诉称一致。并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杨祖炳、林丽春结婚证、身份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行福鼎支行与杨祖炳、林丽春、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420,000元,杨祖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杨祖炳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杨祖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之债务发生在杨祖炳、林丽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祖炳、林丽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祖炳、林丽春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大厦××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住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若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请的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杨祖炳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他项权利证书尚未交由贷款人核对,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祖炳、林丽春、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祖炳、林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367542.18元,并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6754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调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在杨祖炳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对杨祖炳、林丽春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大厦××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8元、财产保全费245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065元,由杨祖炳、林丽春、福建省天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莹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