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维忠与康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忠,康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73号原告:吴维忠,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昆云,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维忠与被告康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维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昆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昆云向吴维忠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康昆云以资金周准为由向吴维忠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康昆云拒付本息。康昆云未作答辩。吴维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康昆云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吴维忠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康昆云向吴维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维忠收执。借条载明康昆云因生意周转向吴维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备注月利率2%。当日,吴维忠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康昆云。借款后,康昆云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吴维忠。本院认为,吴维忠与康昆云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吴维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吴维忠可随时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康昆云还款,现吴维忠要求康昆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吴维忠要求康昆云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康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昆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维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康昆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胡彩云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