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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3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沪AW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航头镇环镇东路西约150米处时,追尾撞击徐某某驾驶的皖D7XX**轻型普通货车,致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9mg/ml,属醉酒;经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已对徐某某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秦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顾某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