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欧济良与欧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济良,欧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316号原告:欧济良,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吴川市,现住吴川市。被告:欧海良,男,1968年10月13日,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吴川市。原告欧济良诉被告欧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济良、被告欧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济良诉称:被告欧海良急需资金使用,于2016年8月12日立下借据向我借款80000元。后来,经我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海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欧海良负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一份;3.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2张。被告欧海良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只有工资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要求原告从工资中扣取借款。被告欧海良当庭没有证据提交,庭后向本院提交房产资料档案证明、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资料用以佐证其在庭审上的陈述。被告欧海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承认,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济良与被告欧海良是亲兄弟关系。被告欧海良称其本人于2009年至2012年间向案外人符敏飞共借款20万元,并以母亲叶毓玲名下的位于吴川市梅录镇沿江东岸15米路68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11××65)作为借款抵押,2016年9月初需向符敏飞还款15万元,故向原告欧济良借款8万元。原告欧济良于2016年8月12日从银行转账借款8万元给被告欧海良后,被告欧海良同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欧海良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欧济良借款给被告欧海良,有被告欧海良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为凭,而且被告欧海良陈述的借款原因有相应的房产资料档案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还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限期予以归还。故原告欧济良请求被告欧海良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海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济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欧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汝浩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骆伟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