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营与王新树、刘立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营,王新树,刘立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894号原告:郭营,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树,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德,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生,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武清区。原告郭营与被告王新树、刘立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剑坤、被告王新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德、被告刘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新树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中介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在中介(被告刘立生)的介绍下与被告王新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卖方:王新树买方:郭营一、甲方将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嘉峰大厦小区2号楼1门1602室约113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所有。二、房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470000元。三、乙方于2016年7月4日,交定金50000元整。八、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去房管局办理手续以甲方房管局预约时间为准。如乙方到时不去办理算违约,定金不退。此房以全款现金形式成交。九、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若乙方反悔,甲方不退定金。若甲方反悔,应加倍返还乙方定金。无论任何一方中途反悔,信息服务费不退。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确定此房已成交,甲乙双方交齐信息服务费。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订后立即生效,受法律保护,如有纠纷经纪人负责作证,该协议真实有效。”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新树购房定金50000元、给付被告刘立生中介费7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二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马洪栓,被告王新树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和委托书。2016年7月12日早晨,原告以微信的方式向被告王新树询问房屋产权是50年还是70年,被告王新树未答复。后原告询问被告刘立生,被告刘立生将产权证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此时原告发现产权人登记的是马洪栓而非被告王新树。原告电话询问被告刘立生,被告刘立生答复被告王新树也是刚刚告诉他的,被告王新树通过司法局办理的公证委托。2016年7月13日,原告带着1430000元的存折到房管局,因害怕被骗,于是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原告又找法院和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告知如果经过房管局签订合同,房管局有审查卖方的责任。当天下午,原告给被告刘立生打电话要求购房,被告刘立生答复被告王新树在中介机构又以1600000元的价格挂牌出售并且表示不退中介费。7月14日和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刘立生沟通,解释13日上午没有签合同是因为怕被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15日,原告给被告王新树打电话,要求购买房屋,王新树表示在外地,不回来,说房要涨价,让原告去起诉。原告之所以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二被告隐瞒了重大事实,原告需要核实卖方情况,并非违约。而且,7月13日下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新树拒绝履行。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新树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树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刘立生退还中介费7000元。王新树辩称,原、被告经被告刘立生介绍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而且本被告也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看过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并不存在本被告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况。2016年7月13日,本被告依约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突然违约,要求产权人马洪栓本人到场,在房管局及公安、律师给原告做了解释后,原告仍然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刘立生辩称,本被告与被告王新树的答辩意见一致,本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中介费7000元。2016年7月13日,本被告作为中介,责任已经尽到,而且协议上写明如有一方反悔,中介费不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给被告发送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新树询问房屋产权是70年还是50年。2、原告与被告刘立生、王新树的通话录音、电话详单,证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委托的情况,等原告核实清楚情况,愿意继续购买房屋时,被告王新树将房屋价格提高到1600000元。而且被告王新树明确表示定金不退。3、原告的农业银行卡流水一份(该流水上显示截止2016年7月12日原告卡内有余额1436431.24元),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3日带着卡到房管局准备签订合同,卡里有现金1436431.24元。被告王新树、刘立生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这些内容恰恰能证明原告在7月13日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7月15日提出退钱。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仅凭该截图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新树曾通过短信进行联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立生、王新树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通话录音,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刘立生作为中介并未向原告告知被告王新树系受房屋产权人马洪栓委托出售房屋;2、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获知被告王新树受马洪栓委托出售房屋后,仍以被告王新树非房主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协议。3、2016年7月15日,原告曾与被告王新树通话,希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于证据3,该交易清单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城关支行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3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已经筹集到了足额的资金。对于被告王新树提交的证据:1、房地产津字第××号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2、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王新树有合法的签订合同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具账户收取卖房款。原告对被告王新树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立生认可被告王新树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王新树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王新树系受马洪栓、兰红的委托出售坐落于武清区雍阳西道南侧、泉达路东侧嘉峰大厦2号楼-1-1602号房产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收取售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新树是否应该退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2、被告刘立生是否应该退还原告中介费700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买卖协议中,买卖双方约定定金的目的是督促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纳定金的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才应承担丧失全部定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2016年7月13日)缴纳购房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于2016年7月15日明确向被告王新树告知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故至此时,被告王新树出售房屋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原告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王新树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立生作为房屋中介,其有义务将买卖标的物情况全面告知协议双方,但其在原告与被告王新树订立合同时未能将被告王新树系受他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王新树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大部责任,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大部分中介费,考虑被告刘立生在从事此中介服务中实际支出因素,本院酌定以退还6000元为宜,未退的1000元中介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郭营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刘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郭营中介费6000元;原告郭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郭营负担11元、王新树负担537元、刘立生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东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