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467号原告:王峰,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902017X。代表人:赵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王峰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东营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广北,被告安盛财险东营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待司法鉴定确认损失后再确定);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车辆损失费49535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1035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22时30分,原告王峰驾驶鲁E×××××号车辆在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工业园行驶时撞到柱子,造成单方事故。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车辆保险理赔费用,被告未予赔付。被告安盛财险东营中心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提供与确认涉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单、驾驶人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等,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王峰为鲁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险金额为93096元、分损保额为10800元。2015年4月19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王峰驾驶鲁E×××××号在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工业园行驶时撞到柱子,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苏志伟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至事故现场查勘。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认鲁E×××××号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9日评估价格为495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提供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提供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判决书、调解书。原告认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该条款,该条款并不能排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陈述,被告工作人员到达事故事故现场查勘时,对驾驶人是否属于酒驾等存在异议,故要求原告报警处理。原告陈述,被告未要求原告报警,原告认为发生的事故为单方事故,不涉及纠纷及责任划分,没有必要报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客观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49535元,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案件报案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即鲁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是知晓的。关于车辆损失,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格资质、鉴定过程、鉴定程序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该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能够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49535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虽未向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报警,但原告提供的案件报案信息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主张对交通事故存在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495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拆检费、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主张,该费用系减损之必要合理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49535元、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403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