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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义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李洪彦,李洪涛,蔡正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孙喜民,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负责人:蒋秀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洪彦,女,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龙君,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第三人:李洪涛,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第三人:蔡正兰,女,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李义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义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民、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欣,原审第三人李洪彦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君、原审第三人李洪涛、蔡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义原审诉称:1、2016年4月6日原告收到二道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吉0105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驳回原告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原告被查封的181万这笔款项是原告合法财产,应归原告所有。2、原告被查封的这笔款项不是(2015)二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也不是第三人的继承款项。3、至于自己在二道区人民检察院的笔录所述并不完整,不能体现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是原告被查封的这笔款项是李贵用其合法所得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不是李贵用其应该返还的那部分补偿支付给原告的。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名下的在工商银行的181万存款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原告名下财产的执行,解除对原告名下在工商银行181万元存款的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原审辩称:原告并不是181万元银行存款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原告名下的181万元银行存款系李洪涛、李洪彦、蔡正兰所继承李贵名下1060万元遗产额度内款项的一部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告李洪涛、李洪彦、蔡正兰在所继承李贵遗产额度内返还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4663116元。原告李义名下的181万元是李贵遗产,二道区法院依法对该款项查封冻结,依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审第三人李洪彦、李洪涛、蔡正兰原审辩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行李义名下的已查封的存款并无不当,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李贵只是名义上的103中学农场承包人,实际上是由李贵的兄弟姐妹8人共同承包经营,承包费以及承包期间经营投入是由各承包人按照股份比例负担。2、相关补偿款也是由各实际承包人按照股份比例分配的。3、第三人保留对(2015)二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保留申诉的权利,但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对于法院在执行中对各实际承包人分得的款项强制执行并无异议。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蔡正兰与被继承人李贵系夫妻关系,李贵于2013年6月23日因病去世。第三人李洪彦系李贵长女,第三人李洪涛系李贵长子,原告李义系李贵弟弟。1999年12月26日,李贵同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场承包协议书》以及胡家村《农场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103中学农场发包给李贵经营,其中荒山约24.19公顷,耕地约19公顷,承包期限50年,即从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49年12月26日止,承包费用总额为48万元整。胡家村农场的农业税自承包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胡家村负责缴纳,其他方面税费由李贵负责缴纳。李贵承包经营后,于2000年2月23日取得24.19公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土地纠纷,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英府(2010)土权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书,将原103中学农场19公顷耕地,24垧林地确定所有权人为胡家村西刘社。2011年6月11日,胡家村党支部召开支委会,同意将村里农场43.19万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长春大学光华学院,同日又召开村委会一致同意土地出让事实,同日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解除胡家村于1999年12月26日与李贵签订的《农场出让协议书》,同意将村属农场43.19万平方米土地出让给长春大学光华学院。2011年10月8日,李贵与胡家村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农场承包合同书》解除后,甲方胡家村同意给付乙方李贵补偿款人民币1060万元整。该补偿款甲方对乙方承包该土地剩余38年承包期的全部补偿。该补偿款交付后,该土地及地上一切附着物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任意处分,乙方无权干涉。同日,胡家村以2160万元将该农场出让给长春大学光华学院,当日,李贵又与长春大学光华学院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合同,其中第二条规定:“乙方退出该土地后,甲方给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800万元整(捌佰万元人民币),该补偿款是对乙方该土地上全部投入和地上物的补偿。乙方应立即向甲方交付土地及地上物等。”同日,李贵与胡家村及长春大学光华学院共同对李贵承包期间所投入使用的建筑房屋、圈舍、温室、苗木等作价1060万元。胡家村于2011年10月18日期以土地补偿款名义支付给李贵10**万元。2015年4月7日,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以被告胡家村于1999年12月26日与李贵所签订《农场地承包协议书》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至二道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确认被告胡家村于2011年10月8日与李贵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款给付李贵补偿款1060万元的内容无效,要求李贵的合法继承人即三被告蔡正兰、李洪彦、李洪涛从李贵所得1060万元补偿款中返还6474450元。诉讼中,2015年9月16日裁定冻结案外人李义名下的银行存款181万元,并于同日实施。经审理后,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认为:李贵生前与胡家村签订的《农场地承包协议书》,承包合中,其中24.19公顷为荒山,李贵于承包合同签订后的次年,取得了该荒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于该部分的占地补偿款应视为合法所得。其中耕地19公顷按国家法律规定应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耕种,而李贵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没有经民主议定程序,所以对该部分土地承包是无效的,李贵获取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根据43.19公顷土地补偿款为1060万元计算,19公顷土地的补偿款为1060万元÷43.19公顷×19公顷=4663116元,此款依据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英府(2010)土权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书及原告诉讼请求应返还给原告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综上,原告村民小组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过高要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贵生前于1999年12月26日同被告胡家村所签订的《农场承包协议书》中对耕地19公顷的承包部分无效。二、被告李洪涛、李洪彦、蔡正兰在所继承李贵遗产额度内返还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46631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洪涛、李洪彦、蔡正兰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5日,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李义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查封了李义名下的181万元存款属查封错误,应当解除查封,案外人李义名下的存款不是李贵的遗产,或者非法所得的赃款,也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李洪彦、李洪涛、蔡正兰继承所得的财产,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解除对李义名下银行存款181万元的查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2016)吉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李义的异议,认为案外人李义名下的181万元存款是106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一部分,因此法院查封李义名下的存款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关于依法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李义的异议。李义不服,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另认定:2012年6月1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静波、袁麒麟滥用职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李义在回答检察机关讯问胡家村所转1060万元土地补偿款去向问题时说“我父亲把我们兄妹找到一起,按先前的股份分的,在分配之前,因为我们在转让这块地过程中,是通过中间人联系的光华学院,当时承诺转让这块地过程中,是通过中间人联系的光华学院,当时承诺转让成之后要给中间人中介费每人20万元,我把这些事也都跟我们兄妹说了,他们也同意把我部分钱留出来了,并把钱转到我的账户的由我交给中间人,剩下的钱我们兄妹八人按股份分的”。2011年10月29日,此款经由长春农村商业银行经开支行分别转入李义等人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原告李义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证明本案执行标的归其所有,但庭审中,本案原告李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案执行的标的享有所有权,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原告李义承担。宣判后,李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进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执行扣划上诉人名下的个人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贵因土地获得的补偿款共计是1860万元,法院判决是原审第三人负有返还义务,上诉人并不具有返还的义务。既然上诉人没有返还义务,法院凭什么扣划上诉人名下的存款。难道就是因为被继承人支付了上诉人363万元的各类款项了吗?这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合法的民事行为的结果。上诉人名下的存款系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被上诉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二审答辩称:2015年10月11日,光华学院支付李贵地上物补偿款800万元,胡家村支付李贵土地补偿款1060万元,共计1860万元是李贵的遗产。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是李贵财产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冻结,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实现。上诉人名下银行存款是不当得利,应按生效判决的数额返还。原审第三人李洪彦、李洪涛、蔡正兰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存在自己名下的钱不需要证明来源,但货币是特殊的动产,上诉人对其账户内的款项来源于李贵因土地获得的补偿款并无异议,认为其来源于李贵获得的1860万元,其中1060万元是占地补偿款,800万元是地上物补偿款。上诉人还认可李贵获得的800万元地上物补偿款所指向的地上物并没有上诉人的份额,在上述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李贵向上诉人转款是因为上诉人与李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贵曾经向上诉人借款,在李贵获得1860万元补偿款后,将其所借的款项偿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既未举证借款合同、借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亦未举证其债权形成过程比如款项来源、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上诉人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