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1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世伟与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伟,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105号原告:彭世伟,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幢30-6、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2410719K。法定代表人:邹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世伟诉被告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世伟,兴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世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兴晟公司退还会员咨询服务费128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兴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其与兴晟公司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兴晟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前为彭世伟在银行办理综合利息为1.18分或1.5分的融资贷款。协议签订后,彭世伟按约向兴晟公司支付会员咨询服务费12800元,但兴晟公司并未在2015年8月15日前办妥银行贷款手续,也不同意退还会员咨询服务费。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彭世伟诉至本院。兴晟公司辩称:1、协议签订后,兴晟公司已针对彭世伟自身情况提供咨询服务,并代彭世伟向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重庆分公司)和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友众信业重庆分公司)办理贷款,履行合同义务。2、彭世伟单方拒绝贷款并且未经兴晟公司同意私自申请贷款,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兴晟公司不应退还收取的会员咨询服务费。彭世伟举证如下:1、《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拟证明彭世伟与兴晟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兴晟公司应为彭世伟在2015年8月15日前办妥银行贷款,否则应退还会员咨询服务费。2、收据、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彭世伟已向兴晟公司支付会员咨询服务费12800元。兴晟公司质证意见:对彭世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第九条第5项写明的“如未放款,金额退款”字样系彭世伟自身书写添加。兴晟公司向本院举示友众信业重庆分公司申请贷款记录和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申请贷款记录,拟证明其已按约向彭世伟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办理相应贷款,但因彭世伟违约单方取消贷款申请。彭世伟对兴晟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彭世伟与兴晟公司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彭世伟委托兴晟公司就融资方式、对象选择(包括银行、机构和个人)操作办法等事宜,委托兴晟公司提供咨询及代办事宜;彭世伟募集资金的目标为40万元(具体募集金额由审批后决定);在委托期限内,兴晟公司为彭世伟介绍引进符合融资条件的银行、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目标投资人),为彭世伟和目标投资人进行斡旋和谈判,并协助促成彭世伟与目标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等文件;服务期限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彭世伟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兴晟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8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户名为邹振忠;彭世伟应当根据兴晟公司的要求及谈判进展的需要,及时向兴晟公司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料、信息及融资条件等,以便于兴晟公司为其物色合适的目标投资人;兴晟公司在收到咨询服务费后,在服务期内免费为彭世伟提供融资咨询或免费为彭世伟推荐新的融资方式;协议签订后,兴晟公司收到咨询服务费后拒不提供协议约定服务的,应全额退还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该协议第九条还以手写体写明:1、彭世伟支付咨询服务费12800元,兴晟公司提供为期三年的会员咨询服务;2、兴晟公司以彭世伟车子进行银行贷款;3、一家银行综合利息为1.18分,一家银行利息为1.5分(其中包含5%银行管理费);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5、放款时间为10个工作日,到8月15日,如未放款,全额退款。当日,彭世伟即向兴晟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800元。本院认为,彭世伟与兴晟公司之间基于《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依法成立相应服务合同关系,彭世伟向兴晟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2800元后,兴晟公司理应按约如期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根据《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兴晟公司应当在2015年8月15日前促成彭世伟与目标投资人签订贷款合同,且一家银行综合利息为1.18分,一家银行利息为1.5分(其中包含5%银行管理费)。为证实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兴晟公司向本院举示友众信业重庆分公司申请贷款记录和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申请贷款记录。但经审查,两份记录均为电脑记录截屏和手机记录截屏,友众信业重庆分公司申请贷款记录无法显示和说明兴晟公司已为彭世伟提供符合贷款条件的目标投资人,而阳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申请贷款记录作为手机截屏信息的反映,仅能反映手机所有人或使用者个人信息记录,无法直接印证兴晟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促成彭世伟取得符合条件的贷款。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兴晟公司辩称《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第九条第5款写明“放款时间为10个工作日,到8月15日,如未放款,全额退款。”的中的“如未放款,全额退款”字样系系彭世伟自身书写添加,但兴晟公司并未在本院为其指定的专项期内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比对。故在无直接证据证实其上述辩称事由的情况下,兴晟公司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至此,本院对上述《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第九条第5款写明的“放款时间为10个工作日,到8月15日,如未放款,全额退款。”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关于兴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评判,结合上述关于退款的约定,兴晟公司并未在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其担负的合同义务,理应按约向彭世伟退还咨询服务费12800元。对于彭世伟诉请的利息,系其咨询服务费未及时返还产生的资金被不当占用的损失。现彭世伟请求从2015年8月1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世伟退还会员咨询服务费128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