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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与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来牟镇平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邹成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茂源路55号。法定代表人:邹朝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耐斯特密封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荣县来牟镇平安路101号,且本案为加工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荣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对纠纷处理约定为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的地址确认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上诉人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对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是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案因双方对管辖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以约定为准,故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绚丽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