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晓辉与被上诉人孟繁英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辉,孟繁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辉,女,汉族,鹤岗市工商银行育才路分理处职员,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英,男,汉族,岭北矿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杰(系被上诉人之妻),汉族,岭北矿医院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刚(系被上诉人之子),汉族,住鹤岗市。上诉人杨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孟繁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杨晓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被上诉人孟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杰、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晓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并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因为被上诉人阳台外扩部分已超过中心线,对上诉人已构成妨碍,故上诉人的诉求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孟繁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晓辉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阳台外扩墙34公分,摆出妨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晓辉系鹤岗市向阳区四社区8委1组工行1号楼4单元307室业主。被告孟繁英系鹤岗市向阳区四社区8委1组工行1号楼4单元306室业主.306室房屋原产权人为徐波,徐波于2011年将该户房屋的阳台修建成保温阳台,阳台外扩部分已超过原被告相邻房屋的中心线。2013年11月6日,被告孟繁英购买该户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原告杨晓辉以被告孟繁英的房屋修建了保温阳台,遮挡其卧室光线,还使其卧室失去隐私性,并影响其更换塑钢窗,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告杨晓辉系307室房主与306室原房主徐波系邻居且均系工商银行的职工,徐波于2011年将阳台外扩,原告杨晓辉陈述其多年前在得知徐波扩建阳台时曾与徐波及其爱人沟通,原告在明知原房主外扩阳台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未向原房主徐波主张权利,时至2015年才诉至法院,这一行为与原告陈述原房主徐波外扩阳台未征得其同意的观点,与常理不符,应视为其对原房主扩建阳台的默许,而被告孟繁英在购买该户房屋时并不知道原房主扩建阳台是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扩建阳台的行为是由与昂房主而非由孟繁英实施的,孟繁英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外扩的阳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外扩阳台遮挡原告卧室的光线,还使其卧室失去隐私性且影响其更换塑钢窗的诉讼理由,因未提出证据证明,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杨晓辉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晓辉所有的307室房屋与306室原房主徐波系邻居且均系工商银行的职工,徐波于2011年装修该房屋的保温阳台使得阳台外扩,上诉人杨晓辉述称其多年前在得知徐波扩建保温阳台时曾与徐波及其爱人沟通,而上诉人杨晓辉在明知原房主徐波外扩阳台后且相当长的时间内未向原房主徐波主张权利,时至2015年才诉至法院,这一行为与原告陈述原房主徐波外扩阳台未征得其同意的观点不符,故应视为其对原房主扩建阳台的默许,而被上诉人孟繁英在购买该户房屋时并不知道原房主扩建阳台是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扩建阳台的行为是由原房主而非由孟繁英所为,被上诉人孟繁英购买房屋时是不知情且善意的,对此并无过错,且上诉人杨晓辉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孟繁英家阳台对其构成重大影响及妨碍,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外扩的阳台予以拆除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杨晓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