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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晓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晓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晓玲,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跃进路社区。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晓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一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宁晓玲窜至韶山市清溪镇日月新村“麦点超市”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一袋面包后离开现场。2、2016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宁晓玲窜至韶山市清溪镇日月新村“津市牛肉粉”店内,盗走被害人赵某800余元现金及一袋米粉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宁晓玲窜至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老屋组被害人孟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孟某某330元现金及身份证一张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宁晓玲被韶山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晓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宁晓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赵某、孟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晓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三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晓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晓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晓玲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晓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