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莫小玲与张明道、林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小玲,张明道,林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400号原告:莫小玲,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赖遗勤,男,南丹县大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道,男,1974年11月10日生,住南丹县被告:林锦香,女,住南丹县。原告莫小玲与被告张明道、林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小玲、原告委托代理人赖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道、林锦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其逾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5月11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计7232元(100000元×24%/年×110天)给原告,往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归还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明道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当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分行用自己银行卡将10万定期存款取出并转至被告张明道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张明道当场亲笔书写一张金额为10万元整的借条给原告保存。被告张明道在该借条中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另付利息3000元。2016年春节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明道、林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即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及银行定期存款及利息结算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分行用自己银行卡将10万定期存款取出并转至被告张明道银行账户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分行用自己银行卡将10万定期存款取出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将存款取出并转至被告张明道银行账户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小玲与被告张明道、林锦香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明道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莫小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当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分行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明道,被告张明道当场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莫小玲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一个月归还,另付利息3000元。借款人:张明道,时间:2016年元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引发本诉。经查明,原告称被告张明道、林锦香二人系夫妻关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24%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被告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承诺还款日期及支付利息,事后却未如约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明道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24%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既定利息,事后被告又未如约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该项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其逾期利息合计7232元(往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归还本息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对二被告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林锦香应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本息合计:107232元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算至本息清偿时止),给原告莫小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张明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艳露审 判 员 申民科人民陪审员 杨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香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