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余多员、季选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多员,季选英,余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多员,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选英,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风祥,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余多员、季选英因被上诉人余风祥与上诉人余多员、季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多员、季选英上诉称,二上诉人近两年以来一直在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从事服装生意,且在南昌市西湖区居住一年以上。但因为南昌市城区没有启动外来人口颁发临时居住证这项工作,故对于居住在南昌市区一年以上的事实,二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余风祥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二、原审法院的裁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及户籍所在地都在余干县玉亭镇,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余多员、季选英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辩称其在南昌市长期居住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南昌,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赣江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