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三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汝龙与吴修兵、贾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龙,吴修兵,贾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重字第3号原告:王汝龙(曾用名王烟山),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修兵,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贾淼,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汝龙与被告吴修兵、贾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汝龙不服本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遂作出(2015)常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汝龙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吴修兵、被告贾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吴修兵、贾淼立即偿清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贾淼系吴修兵前妻杨全珍之子,吴修兵与杨全珍于199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经营一家茶叶店。2011年3月28日,吴修兵以杨全珍生病治疗、经营茶叶店缺资金为由,向王汝龙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王汝龙履行了借款义务,吴修兵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王汝龙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吴修兵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吴修兵一直未偿还借款。2012年3月1日杨全珍因病去世,遗产全部由贾淼继承,贾淼亦未清偿该借款。吴修兵辩称:王汝龙所述属实,同意偿还王汝龙的借款,要求与贾淼共同承担责任,每人承担50%的偿还责任。贾淼辩称:王汝龙所述借款是虚假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吴修兵与贾淼的遗嘱继承纠纷诉讼中,吴修兵即提出证据欲证明其债务总额为66.6105万元,其中,2010年2月至6月产生债务160000元,吴修兵经营茶叶店多年,有茶叶经营经验及存储仓库和冻库,每年利润有50000元至100000元,该笔债务与其经营状况不符,亦不合常理,故不同意偿还王汝龙的借款。另外借款利息是0.1‰,并不是王汝龙所诉的月息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所举的证据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汝龙与吴修兵系朋友关系。贾淼的生母杨全珍与生父贾军威于1989年8月7日离婚,贾淼随生父贾军威生活。1992年7月5日杨全珍与吴修兵登记结婚。2004年开始吴修兵与杨全珍一直经营茶叶生意。2012年2月29日杨全珍立下遗嘱:杨全珍与吴修兵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杨全珍应分得的财产全部由杨全珍儿子贾淼一人继承。2012年3月1日,杨全珍不幸病逝。2012年4月23日贾淼诉至本院要求吴修兵与杨全珍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后,杨全珍应分得的部分全部由贾淼继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吴修兵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向石门县城郊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4张(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借汤国宏现金100000元、2010年2月25日借酉文华现金50000元、2010年2月28日借王烟山现金60000元、2011年3月28日借林忠淼现金40000元),茶叶批发部送货单1份(吴修兵下欠刘凤华货款67245元),用以证明吴修兵与杨全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合计为367245元的事实。该案由石门县法院以(2012)石民三初字第147号判决书认定:贾淼继承的财产范围为: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马家巷住房一套,评估价217691元、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零阳路11号商业用房门面一间,评估价172325元、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石门支行账号为1908073201210073XXXX,截止2012年2月29日账上有存款178691.84元;账号为190807700100091XXXX,截止2012年3月1日账上有存款365.65元;存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门县支行账号为60558600120032XXXX,截止2012年2月15日账上有存款2819.12元。对吴修兵主张的债务,除信用社借款50000元外,其他借据均属孤证,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法院最后判决:一、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马家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062**)归吴修兵所有,位于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零阳路11号商业用房门面一间归贾淼所有;二、吴修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贾淼房屋找补款22683元,存款65938.3元,合计88621.3元。本院判决后,吴修兵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常民一终字第166号判决书查明:杨全珍死亡前,其与吴修兵经营的茶叶店尚欠刘凤华货款32000元。杨全珍死亡后,吴修兵支付丧葬及与丧葬有关的费用共计53719元。吴修兵系个体经营户,现在石门县楚江镇靠租用门面经营茶叶店。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最后判决:一、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马家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062**)、石门县楚江镇老西门(原城西)居委会零阳路11号商业用房门面一间归吴修兵所有;三、吴修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贾淼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218086.81元。2013年10月28日,王汝龙依据(2012)石民三初字第147号贾淼与吴修兵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吴修兵曾出具的落款日为2010年2月28日的《借据》一张,载明:“借到王烟山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按月息0.01分计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吴修兵与贾淼立即偿还所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本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该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其真实性予以合理怀疑,驳回了王汝龙的诉讼请求。王汝龙不服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贾淼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王汝龙提交的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抽签选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吴修兵和王汝龙,两人均称借据不是在借款后几天出具的,而是借款一年后(即2011年3月28日之后,2012年2月前)才补写的借据。因此,贾淼撤回了鉴定申请,鉴定因此而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汝龙提交的借据是否具有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明力。首先,对于借据形成的时间,王汝龙和吴修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王汝龙和吴修兵在2014年1月16日庭审中均陈述:2010年2月20几号给付40000元几天后吴修兵给王汝龙出具的借据。对此,贾淼认为借款是虚假的,对借据的形成时间提出了鉴定申请,在鉴定期间和庭审中,王汝龙和吴修兵又称借据不是在借款后几天出具的,而是借款一年后(即2011年3月28日之后,2012年2月前)经催讨未果才补写的借据,否定了之前借据形成时间的说法,致使无鉴定必要。其次,在借款给付的时间和金额上有出入,王汝龙和吴修兵称:2009年腊月20几给了吴修兵20000元,2010年2月20几在吴修兵家拜年时,吴修兵找其借钱,对所借资金的来源,王汝龙称自己没有钱而后找老表李青年借了40000元给吴修兵的。王汝龙提交了证人李青年的证言,证言内容载明:“王汝龙于2010年2月28日借给吴修兵现金陆万元整,当时我在场,而王汝龙自己只有贰万元整,向我借支四万元后,才凑齐陆万元整”。该份证明系王汝龙自己提交,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与王汝龙及吴修兵两次庭审陈述的借款时间及分两次借款的内容均不符。综上,本案王汝龙与吴修兵陈述的借贷事实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王汝龙与吴修兵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本案在重审举证期间,王汝龙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吴修兵提供了借款的事实。再次,吴修兵与王汝龙约定的偿还时间是2011年年底前,从银行的查账记录看,截止到2012年2月,吴修兵与其妻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尚有18万余元,而且吴修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在此期间经营茶叶生意是亏损状态,需借贷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债务人吴修兵虽自认但借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借据不具有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汝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王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寒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