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诉徐文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徐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字第940号原告: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浦菡萏,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文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丽(系徐文亮妻子),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与被告徐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蒲菡萏、李军,被告徐文亮及其诉讼代理人许珍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750元并以23675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文亮系通海县四街镇恒通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者。2013年1月14日,被告作为需方以“恒通润滑油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润滑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通润滑油经营部”向原告购买:1.美孚威格力525(规格型号208L/桶)250桶,单价3150元/桶;2.美孚威格力533(规格型号208L/桶)110桶,单价3340元/桶。合计货款金额1154900元。合同签订并履行的过程中,原告不但如数向被告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还应被告方请求,追加了供货,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742800元,但被告方仅陆续支付了150605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23675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经向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询得知该经营部实登记为通海县四街镇恒通润滑油经营部,且该经营部已于合同签订并履行中即2013年9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文亮辩称,原告所诉货款金额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待第三方与被告结清货款再支付本案货款。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货款不真实,被告不同意原告以此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近年来,原告恶意向用油企业压价并阻挠供货企业供货,损坏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原告不请律师也能实现债权,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钢铁行业产量过剩,导致被告的供货企业不能正常运转,被告的货款因此无法收回,被告无力承担欠款。原告可选择如下方案实现债权:1.给予一定期限分期偿还双方核对真实的货款;2.共同努力向用货企业追讨货款;3.转让相同欠款企业的应收账款给原告追收;4.交由法院处理。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经过庭审,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润滑油购销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中的买方“通海县四街镇恒通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者”虽被其经营者徐文亮注销,但该经营部系徐文亮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被注销前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徐文亮个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文亮向其支付未付货款23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亮认为本案的货款应由第三方向其付款后再支付。因本案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并且被告徐文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第三方与本案合同履行有法律上的先后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徐文亮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时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条,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的适用应以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没有约定时可提出请求的是逾期付款损失而非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尽管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是原告已明确表示买卖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且被告徐文亮已提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亮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75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美盛经贸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文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徐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