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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健国与吴天雅、吴天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雅,吴健国,吴天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雅,男,汉族,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03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健国,男,汉族,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010。原审被告:吴天慈,男,汉族,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030。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天雅因与被上诉人吴健国、原审被告吴天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天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健国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吴健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22日,吴天雅的父亲吴永平与恩平市江南镇(现为恩城街道办)沙联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约定将约2000亩的林地以每年500元,承包期为60年,总承包费为3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吴永平。吴永平依约一次性支付了30000元承包费。但随着形势变化,林地承包价上升幅度很大。于是,包括吴健国在内的部分沙地村村民就开始以各种藉口要求吴永平退出承包或提高承包价,遭到吴永平的拒绝。包括吴健国在内的部分沙地村村民就开始采取各种或明或暗的手段对吴永平的经营进行阻扰或破坏。2015年5月23日,有村民请来挖掘机公然将鱼塘挖毁,导致塘鱼大量流失,并将通往林地的必经之路挖断。打110报警后,恩平市江南派出所的民警到场,但未作任何处置。2015年6月2日,吴天雅请来挖掘机修路,却遭到吴丽新、吴玉伦以及吴健国等村民无理阻扰。事后,吴健国等却恶人先告状,到派出所编造吴天雅及吴天慈打人的事实,并鉴定所谓伤情,跑到医院去肆意进行各种检查、治疗。一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仅凭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偏听偏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所谓事实,对事实进行认定。殊不知,就算偏听偏信,吴健国及另案当事人吴玉伦均述称是吴天慈用石块将吴天雅的头部砸伤,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怎么就”查明”是吴天雅所为?对如此明显的张冠李戴,一审法院是否应该向公安机关调取”查明”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没有证据矫正当事人的陈述,那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就不能成立,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吴玉伦于吴健国身体损伤均为轻松”,如此”轻松”的损伤,值得在医院作这项那项的检查吗?一审法院仅凭吴健国提供的吴建国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吴健国所谓损失,实属草率。首先,未查明”吴建国”与”吴健国”的关系;第二,未查明吴建国医疗费的构成,从我方查明的事实可知,吴建国的费用主要由几项检查费,但检查结果均无异常,有CT检查为证。综上所述,吴天雅没有动手打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吴健国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吴天慈二审述称:同意吴天雅上诉意见。吴健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天雅、吴天慈赔偿吴健国医疗费626.8元;2、诉讼费用由吴天雅、吴天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天雅、吴天慈于2015年6月2日上午雇勾机到恩城街道办事处沙地村石椅(土名)附近,准备将被他人挖烂的路填好。11时许,吴健国用摩托车载着吴玉伦来到,吴健国和吴玉伦与吴天雅、吴天慈因土地使用权而发生争执,吴天雅用石头砸伤吴健国的头部。吴健国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诊断:多发性拉扯伤。2015年6月3日,恩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健国鉴定结果为:1、左顶部检见皮肤挫擦伤1×1㎝。2、胸部检见皮肤挫伤5×1㎝。吴健国身体损伤属轻微伤。吴天雅于2015年6月11日因用石头砸伤吴健国的头部位置致吴健国身体轻微伤被恩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吴健国要求吴天雅赔偿医疗费,经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吴健国便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天雅用石头砸伤吴健国的头部,有恩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公安局恩公司鉴(活)字(2015)第104号鉴定书及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询问笔录和吴健国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实,吴天雅、吴天慈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恩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平市公安局恩公司鉴(活)字(2015)第104号鉴定书及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询问笔录和吴健国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的证明力和吴天雅打伤吴健国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吴天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健国请求吴天慈与吴天雅共同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天慈侵害吴健国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吴健国请求吴天慈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吴天雅应赔偿吴健国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吴健国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共626.8元,有吴健国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吴天雅、吴天慈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对吴健国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吴健国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共626.8元,吴天雅应予以赔偿给吴健国。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天雅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626.8元给吴健国。二、驳回吴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天雅未按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天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吴天雅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天慈是否侵害吴健国健康权;2、吴健国医疗费数额认定;3、诉讼费负担。一、关于吴天慈是否侵害吴健国健康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恩平市公安局恩公行罚决字(2015)0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恩平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吴健国、吴某乙、吴某甲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天雅使用一石头砸伤吴健国头部位置。上诉人吴天雅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天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天雅关于恩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没有打伤吴健国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健国医疗费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医疗收费票据上姓名一栏为“吴建国”,但该票据原件为吴健国持有,收款医院为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可以与吴健国病历上载明的医院、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健国医疗费数额为626.8元。其次,关于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问题。吴天雅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天雅关于不赔偿吴健国医疗费626.8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天雅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吴天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天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天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