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再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显荣与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显荣,肖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再初6号抗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显荣,男,生于1946年2月2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心红,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肖强,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于晓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杜显荣与被申诉人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本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754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绵检民(行)监[2016]5107000004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陈德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宇龙、人民陪审员郑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艳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再审中依被申诉人肖强的申请追加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6日,原审原告杜显荣诉称,2013年10月9日10时15分许,原审被告肖强驾驶川A352**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油市涪江二桥方向往气象站方向行使,行至江油市大场口红绿灯地段与陈登彦驾驶并搭乘原审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擦挂,造成陈登彦、原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肖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陈登彦无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2871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查明:按照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审被告肖强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通知原审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原审被告肖强的准确地址。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经该院审查,2014年8月6日杜显荣向江油市人民法院起诉肖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在民事诉状上明确提供被告肖强准确的送达地址、身份信息及联系电话。审判卷宗内有电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下午15:36分书记员电话联系肖强,肖强称在新疆,但拒绝告知详细地址并挂断电话。原审在未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查证落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5754号民事裁定,以按照原告杜显荣提供的被告肖强的送达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通知被告应诉,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肖强的准确地址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杜显荣的起诉。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杜显荣变更诉讼请求为36315.70元。增加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申诉人肖强赔偿。被申诉人肖强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3289.50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川A352**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10-1000:00:00至2013-10-0923:59:59,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再审查明,2013年10月9日10时15分许,被申诉人肖强驾驶川A352**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油市涪江二桥方向往江油市气象站方向行使,行至江油市大场口红绿灯路段,与陈登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擦挂,造成驾驶人陈登彦及搭乘的申诉人杜显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江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2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申诉人肖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申诉人及陈登彦无责任。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申诉人在江油市中坝镇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医疗费189.95元,DR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该院建议申诉人门诊治疗。2013年10月14日,申诉人在江油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申诉人支付620.95元。2013年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11日、12月28日,申诉人到江油市青莲镇杨世明诊所(骨科)治疗,申诉人支付治疗费240元。2014年7月3日,申诉人在江油市人民医院复查,申诉人支付检查费117.75元,复查诊断为右肱骨大结局部密度增高,所见胸廓及脊柱畸形。2013年10月9日,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后续治疗费4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申诉人向申诉人的农行卡内存款400元。2014年6月26日,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2000元。2014年7月2日,申诉人自行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申诉人交通事故所受伤作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申诉人杜显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700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205元。上述查证事实有民事(行政)抗诉书、收条(收据)、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状、保险单、病情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采纳,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抗诉意见成立。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因此该责任承担意见可作为本院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并予以认可。被申诉人肖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可由保险公司在合同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申诉人主张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依法可以支持。如有超出部分,应由被申诉人肖强负责赔偿。被申诉人肖强已支付的赔偿款依法可以抵扣。本案中,申诉人支付医疗费978.70元,被申诉人肖强支付医疗费189.95元,损失总额为1168.65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申诉人请求赔偿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鉴定过程,结合申诉人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100元;2、残疾赔偿金。申诉人是城镇居民户籍,居住在城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申诉人的十级伤残等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31446元(26205元/年×12年×0.1);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被告没有住院治疗,现骨折畸形愈合,被申诉人肖强负全责,精神抚慰金可以酌定2000元较合适;4、鉴定费。申诉人做鉴定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约定没有明确相关费用的具体项目,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申诉人所作伤残等级鉴定,就是对损失程度进行认定,该鉴定费用的支付是必要的,收费标准也是合规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鉴定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追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申诉人肖强承担。以上1-4合计34246元,该费用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并支付申诉人。被申诉人肖强主张的支付申诉人的费用可以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折抵,被申诉人肖强主张的其他费用,因相关当事人未参与本案审理,其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做认定和处理。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4754号民事裁定;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诉人交强险理赔款32424.70元(可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申诉人肖强交强险理赔款2989.95元(支付申诉人的现金及转账2800元,支付申诉人医疗费189.95元。可付至江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支行,账号:14011300000103);四、驳回申诉人杜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3元,合计618元,申诉人承担18元,被申诉人肖强承担600元。被申诉人肖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江油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琼审 判 员 王宇龙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