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海深与张自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深,张自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713号原告:张海深,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张自信,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海深与被告张自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745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自信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5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张海深现金柒万肆千伍百元整(74500元),一月内归还(7月15日前还清),张自信,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推拖不还,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本院确定为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5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深借款7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45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张自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