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0113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陈俊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陈俊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0113民初3519号原告:天津市中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北路天盈道隆兴泰钢材市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庄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老院431室)。法定代表人:赵国忠,总经理。被告:陈俊峰。原告天津市中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帮公司”)、陈俊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帮公司、陈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中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被告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30540001235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上述合同中所涉房屋天津市河北区鼎盛大厦11026产权恢复至优帮公司;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优帮公司因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优帮公司偿还了贷款。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优帮公司应偿还原告777万元及违约金。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二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30540001235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优帮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鼎盛大厦11026房产出卖给被告陈俊峰,房屋交易款未经房屋管理部门资金监管。该房屋优帮公司于2012年购买,购买价格为2022660元。二被告恶意串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呈诉。被告优帮公司、陈俊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本院(2014)辰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中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77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77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国忠、天津海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另查,2012年8月20日,被告优帮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优帮公司购买天津市河北区鼎盛大厦11026号房屋,价款2022660元。2014年5月21日,优帮公司委托天津市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估价,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34.84万元。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签订编号为30540001235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优帮公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陈俊峰,价款100万元,房屋交易款未经房屋管理部门资金监管。2014年6月18日,陈俊峰在房管部门领取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本案中,中堡公司对优帮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本院(2014)辰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优帮公司应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本案主要问题为,优帮公司是否以合理价格将涉诉房屋转让给陈俊峰。首先,从房屋价款上看,2012年优帮公司买入鼎盛大厦11026号房屋的价款为2022660元,至其2014年卖出期间本市二手房市场价格正处于上升趋势,而优帮公司委托评估价格远低于其买入价格,故本院对评估价格不予采信。被告优帮公司卖出价格为100万元,不足房屋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其次,从房款的支付情况看,买卖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房产交易价格,但购房款未经资金监管账户监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二被告未到庭并举证其双方之间存在购房款往来凭证,即被告陈俊峰从优帮公司处受让涉案房产并无支付对价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争买卖合同撤销后,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产权应恢复原权利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优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峰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30540001235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魏洪爽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