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孙有良与刘高举、王芹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良,刘高举,王芹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495号原告:孙有良,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高举,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王芹玲,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有良诉被告刘高举、王芹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被告刘高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芹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330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4时38分许,被告刘高举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甫路阳光渔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孙有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有良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09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8670元,护理费4060.8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20元。被告刘高举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芹玲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4时38分许,被告刘高举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甫路阳光渔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孙有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有良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有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有良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肋骨骨折;4、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4月5日,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209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6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744.26(28472÷365×48)元。原告系巩义市供销合作社物资回收公司铁屑购销站经营者,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误工费为7928.29(34045÷365×8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267.2(25576×20×11%)元。交通费为6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59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2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芹玲系豫A×××××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进行了查封,后被告刘高举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刘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高举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芹玲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91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23319.16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744.26元,误工费7928.29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交通费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共计72539.7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72539.7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590元,停车费32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91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3449.75(10000+72539.75+910)元。原告在保险范围外尚有损失14799.16(23319.16-10000+1480)元,由被告刘高举赔偿10359.41(14799.1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良83449.75元;二、被告刘高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有良10359.41元;三、驳回原告孙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2760元,由原告孙有良承担41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886元,由被告刘高举承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