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庆军、左晓燕、左会领、刘海燕、吴景海、张凤霞、左会兵、张艳春、左会兴、韩金华、车慧敏、左慧月、王文春、宋发利、高洪雷、姚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庆军,左晓燕,左会领,刘海燕,吴景海,张凤霞,左会兴,韩金华,车慧敏,左慧月,王文春,宋发利,左会兵,张艳春,高洪雷,姚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15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瑞,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拨支行副行长。被告:吴庆军,男。被告:左晓燕,女。被告:左会领,男。被告:刘海燕,女。被告:吴景海,男。被告:张凤霞,女。被告:左会兴,男。被告:韩金华,女。被告:车慧敏,女。被告:左慧月,男。被告:王文春,男。被告:宋发利,女。被告:左会兵,男。被告:张艳春,女。被告:高洪雷,男。被告:姚晓艳,女。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庆军、左晓燕、左会领、刘海燕、吴景海、张凤霞、左会兵、张艳春、左会兴、韩金华、车慧敏、左慧月、王文春、宋发利、高洪雷、姚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军、左晓燕、左会领、刘海燕、吴景海、张凤霞、左会兵、张艳春、左会兴、韩金华、车慧敏、左慧月、王文春、宋发利、高洪雷、姚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41774.00元,本息合计271774.00元,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吴庆军于2015年2月27日在我行申请买林子贷款23000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到期,由被告担保人左晓燕、左会领、刘海燕、吴景海、张凤霞、左会兵、张艳春、左会兴、韩金华、车慧敏、左慧月、王文春、宋发利、高洪雷、姚晓艳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借款人分两次将2015年8月9日前的贷款利息17400.00元偿还,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了维护我行信贷资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庆军、左晓燕、左会领、刘海燕、吴景海、张凤霞、左会兵、张艳春、左会兴、韩金华、车慧敏、左慧月、王文春、宋发利、高洪雷、姚晓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款人吴庆军于2015年2月27日在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拨支行申请买林子贷款2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4‰,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由被告担保人左晓燕、左会领、刘海燕、吴景海、张凤霞、左会兵、张艳春、左会兴、韩金华、车慧敏、左慧月、王文春、宋发利、高洪雷、姚晓艳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20‰。截至到2016年7月5日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为59162.00元,本息合计289162.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利息74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偿还利息10000.00元,尚欠利息41762.00元,本息合计271762.00元未归还。此款经原告索要,十六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庆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左晓燕、左会领、刘海燕、吴景海、张凤霞、左会兵、张艳春、左会兴、韩金华、车慧敏、左慧月、王文春、宋发利、高洪雷、姚晓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庆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30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41762.00元,本息合计271762.00元,同时并给付2016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0000.00元,月利率按18.20‰计算)。被告左晓燕、左会领、刘海燕、吴景海、张凤霞、左会兵、张艳春、左会兴、韩金华、车慧敏、左慧月、王文春、宋发利、高洪雷、姚晓艳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00元,减半收取2688.50元,由十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