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同乐与康胜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胜卫,孙同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胜卫,男,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东十里铺建筑模板市场A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同乐,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上诉人康胜卫与被上诉人孙同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0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康胜卫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孙同乐起诉上诉人康胜卫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希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