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海南昕红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北京欢腾国际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昕红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欢腾国际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昕红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1号华新大厦B座302房。法定代表人陈柏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欢腾国际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号院2号楼19层1901B。法定代表人朱斯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岩,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纳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昕红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欢腾国际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意中晟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23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投资公司上诉称,一、投资公司与欢腾公司签订的《欢腾秀大马戏夜场门票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夹杂在大量的信息中,投资公司无法直接、清晰的辨别,且欢腾公司未采取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投资公司可以正常获悉该项权益受限,致使投资公司在签订《包销协议》时并不知晓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投资公司与欢腾公司所在地相距甚远,如果认定该管辖条款有效,那么投资公司将负担高额的差旅费及巨大时间成本,负担沉重,大大降低了投资公司的经济效益,使其难以顺利维权,这无形加重了投资公司的责任,甚至将不利于今后海南省企业与外省企业在海南省范围内的合作经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故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欢腾公司对于投资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欢腾公司系依据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款678453元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欢腾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欢腾公司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号院2号楼19层1901B,故《包销协议》中有关争议由原审原告欢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欢腾公司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海南昕红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 记 员 吕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