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于洪杰与孙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杰,孙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665号原告:于洪杰,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宋继武,凤城市沙里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忠,男,1972年4月9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于天军,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洪杰诉被告孙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杰的委托代理人宋继武、被告孙明忠及委托代理人于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杰诉称:2015年9月25日6时50分,于洪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辽FL64**号两轮摩托车,在309省道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景区门前路段,由南侧道边向北侧横过公路时,与在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孙明忠驾驶的辽CP3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50546.73元,经相关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46.73元,误工费16799.4元,护理费9335.28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290元,共计118150.73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266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忠辩称: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对事故应付主要责任。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6时50分,于洪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辽FL64**号两轮摩托车,在309省道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景区门前路段,由南侧道边向北侧横过公路时,与在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孙明忠驾驶的辽CP3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75天),支付医疗费50546.7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在农村居住的亲属共同护理。2015年12月7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洪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明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月2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洪杰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辽CP3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归被告孙明忠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出具的病历、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洪杰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孙明忠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孙明忠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办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强制性、保证性保险,旨在确定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本案被告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被告应在未投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洪杰请求赔偿医疗费50546.73元,提供凤城市中心医院等相关机构出具的数额为44546.73元医疗费用收据9张,真实有效,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44546.73元。原告于洪杰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8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元(86天×50元/天),原告仅请求2580元,视其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洪杰请求赔偿护理费9335.39元。原告在医院住院86天,由在农村居住的父亲、母亲、姐姐轮流护理,其中一级以上护理11天(2人),二级护理75天,其护理费为9335.39元(35128元/年÷365天×97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洪杰请求赔偿误工费16799.4元,原告是凤城市嘉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提供了相关误工证明证据,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6799.4元(2800元/月÷30天×180天)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洪杰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2382元。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洪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将来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保护3000元为宜。原告于洪杰请求赔偿营养费129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合计47126.73元,此款按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的规定由被告孙明忠承担10000元,余款37126.7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明忠11138.02元(37126.73元×30%)。原告于洪杰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合理部分共计元51516.79元(9335.39元+16799.4元+22382+3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孙明忠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孙明忠还应赔偿原告49516.7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洪杰70654.81元;二、驳回原告于洪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63元,由原告于洪杰承担1731元,被告孙明忠承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