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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鸟王食具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临农药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鸟王食具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临农药业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爱云,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73号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尹相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埠街道办事处小王湖村。法定代表人:孙爱云,总经理。被告:山东鸟��食具科技有限公司(原山东临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汪沟镇柳汪村。法定代表人:张京进,经理。被告: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刘店子乡刘店子村。法定代表人:袁寿堂,总经理。被告:孙爱云,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友堂,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袁寿堂,男,汉族。被告:瞿桂芳,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泉源乡驻地。法���代表人:颜士栋,总经理。被告:颜士栋,男,汉族。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梅化工公司)、山东鸟王食具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爱云、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献永、被告孙爱云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鸟王食具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鑫梅化工公��于2014年1月9日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梅化工公司在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鑫梅化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为被告鑫梅化工公司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如在担保期间出现原告代偿情形,被告鑫梅化工公司应自代偿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标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原山东临农药业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爱云、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各被告为原告与被告鑫梅化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鑫梅化工公司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费用。2014年12月4日,因被告鑫梅化工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兴业银行临沂分行向原告天元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天元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代鑫梅化工向兴业银行临沂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共4028762.04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028762.0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爱云辩称,本案涉及的贷��担保及反担保均是由被告袁友堂办理,且原告认可被告袁友堂为被告鑫梅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孙爱云对上述事情均不知情。对于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孙爱云所签需回去落实。被告鑫梅化工公司、山东鸟王食具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鑫梅化工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被告鑫梅化工公司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的兴银沂借字第2014-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原告代偿的,被告鑫梅化工公司应���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标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9日,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鑫梅化工公司2014年1月9日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的兴银沂借字第2014-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天元担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9日与被告王军永、孙爱云、袁友堂、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袁寿堂、瞿桂芳、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原山东临农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被告鑫梅化工公司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兴银沂借字第2014-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原山东临农药业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爱云、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王军永、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借款人应当向原告缴纳的担保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标的的20%计算,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发生代偿的,保证人应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4日,因被告鑫梅化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发生多起诉讼,兴业银行临沂分行向原告天元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代鑫梅化工向兴业银行临沂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共4028762.04元。另查明,1、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被告山东临农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鸟王食具科技有限公司。3、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撤回对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王军永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鑫梅化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原山东临农药业���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爱云、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王军永、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兴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鑫梅化工公司向兴业银行临沂分行贷款后,出现重大诉讼,符合银行提前还贷的情形,天元担保公司代其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鑫梅化工公司应当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原告贷款垫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原山东临农药业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爱云、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王军永、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爱云虽在诉讼中对其在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应认定其在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代偿款4028762.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鸟王食具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爱云、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鸟王食具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爱云、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临农药业有限公司、临沂安泰化工有限公司、孙爱云、袁友堂、袁寿堂、瞿桂芳、郯城县马陵山纸业有限公司、颜士栋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展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陈建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