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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银为与被告马术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银,马术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883号原告张国银(张国仁),男,196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术会,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德孝,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银为与被告马术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银,被告马术会及委托代理人辛德孝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银,被告马术会及委托代理人辛德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银诉称,2005年秋季,原告二哥张国金将其名下土地承包给被告马术会,约定承包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秋季,张国金已经过世,张国金生前与原告同住,且户口也落在原告名下,现张国金的土地因承包到期,但被告马术会仍然将张国金名下土地占为己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位于科左中旗希伯花镇八付犁杖村的3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术会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被告与张国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2011年开始到张国金与村委会承包期止,即2026年。被告经营张国金3亩土地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3亩地没有事实根据。争议的3亩土地是张国金的,虽与原告同一承包合同,但土地经营权是张国金的,事实上该3亩地一直由其本人经营管理处分,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权利属主体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并不造成任何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银与张国金(已去世)系兄弟关系,张国金在希伯花镇八付犁杖村分得承包地2亩,人口地1亩,该地位于村北,四至为:东至树线,西至马术会井地,南至住宅,北至坨子。2008年至今该争议地一直由被告经营。争议地3亩北侧有1亩多地由被告经营,种植玉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国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四份证据:1、介绍信四份,证明张国金的户口及土地与原告均在一个户上,被告将张国金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七家五户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户主的事实及张国金将土地转包他人应经过原告的同意;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该争议地在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书内,被告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事实;4、张国金火化证一份,证明张国金已经去世的事实。被告马术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内容为张国金土地与原告土地在同一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的介绍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张国金的土地是原告的;对内容为被告将张国金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七家五户的介绍信有异议,是村委会建房占了部分土地,不是被告流转的该地;对2016年5月17日介绍信中土地四至及张国仁与张国银为同一人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张国金是成年人,其有对自己土地的处分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国银列举的证据1,村委会的四份介绍信,能够证明张国银与张国仁是同一个人,张国银与张国金土地在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事实,不能完全证明其证明指向,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张国银是户主,但不能证明张国金处分其土地需经其同意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张国银与张国金土地在同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马术会侵权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张国金已去世的事实,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术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二份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张国金土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对该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证人宋建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合同中张国金的签字及捺印是张国金本人书写及捺印的事实。原告张国银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与原告2016年初找被告要地时被告拿出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中张国金的签字捺印不知道是谁签的。对证人宋建军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包庇被告,证人陈述的合同情况不真实,原告去找被告要地时,被告并未将第二份合同拿出来,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马术会列举的证据1,原告张国银认为该合同与起诉前被告马术会给出示的合同不是同一份,被告马术会将与张国金签订的基于同一土地的两份合同递交法院,原告张国银认为两份合同上张国金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张国金所写、所捺。证据2宋建军的证人证言,宋建军与被告马术会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法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张国银质证认为,对韩广锋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陈述与被告马术会陈述的内容相矛盾,韩广锋陈述张国金欠其300多元原告认为是真实的,韩广锋与张国金签订合同上张国金名字及手印不是张国金本人书写、捺印,其他属实;对村委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马术会质证认为,对韩广锋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是2008年之前被告马术会没有经营过张国金的土地;对村委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1年村委会找被告,占了张国金的土地,后给被告补的土地,现在被告经营的土地是村委会给张国金补的土地。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国银与张国金(已去世)系兄弟关系,二轮土地延包时,张国金分得人口地3亩,登记在以原告张国银为户主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原告张国银陈述,2013年张国金告诉原告其将人口地承包给被告马术会,承包期限自2005年秋至2015年秋,承包费1000元;2016年原告张国银找被告马术会要求其返还土地。被告马术会辩称,被告并未与张国金签订承包期限为2005年秋至2015年秋的合同,2007年7月30日,张国金将其人口地承包给韩广锋3年(2008年至2010年),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从韩广锋处承包张国金人口地,并在张国金与韩广锋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将韩广锋更改为马术会;2011年被告马术会与张国金签订“卖地”合同,承包期限从2011年至承包期结束。原告张国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对上述两份合同张国金的签字及捺印均认为不是张国金本人书写及捺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国银主张被告马术会停止侵权返还位于科左中旗希伯花镇八付犁杖村的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术会侵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刚审 判 员  张曙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