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诚信租车行诉被告杨雪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诚信租车行,杨雪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2民初187号原告诚信租车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东片区检测点对面。经营者李岳兵,男,云南省漾濞县人。委托代理人左绍强,男,云南省漾濞县人,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雪峰,男,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原告诚信租车行诉被告杨雪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绍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租车行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到诚信租车行租车,双方订立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三天,租金180元/天,被告租用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到期被告没有归还车辆,原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还车,被告请求延期一天,随后被告关机与之失去联系,后被告母亲主动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要求还车而被告母亲同样找各种理由拒绝还车,现被告母亲也关机,联系终断,为了追回出租车辆,要回租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归还云×号车辆,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截止开庭之日)180元/天×67天=12060.00元;支付违约金12060.00元×50%=6030.00元,二项合计180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雪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诚信租车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诚信租车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李岳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3、汽车租赁合同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每天汽车的租金是18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现被告违约,除需向原告交纳租金外,还应承担约定的违约金;4、行车证复印件,欲证明云×长安牌轿车系经营者李岳兵所有;5、驾驶证副本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杨雪峰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雪峰到原告诚信租车行租车,双方订立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用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13时50分将该轿车交付被告,租期3天,每天租金180元,共540元,被告接受车辆时向原告交纳预付款(押金)6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车。2016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且无法联系为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归还云×号车辆,支付超期使用车辆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截止开庭之日)180元/天×67天=12060.00元,支付违约金12060.00元×50%=6030.00元,二项合计180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诚信租车行将云×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交付被告杨雪峰使用,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16日24时租期届满时归还车辆,支付租金540元,但被告未按租赁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租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使用车辆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23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共计68天,原告主张67天,逾期租金120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第7条“承租方必须在租车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如需续租车辆,须在本合同期满前向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合同期满未办续租手续,逾期三天(含三天)未交还车辆,除交纳逾期期间的租金上,另支付逾期租金总额50%的违约金,逾期三天以上,未与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出租方将向公安部门报案,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之规定主张逾期租金5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为逾期租金的30%即12060.00元×30%=361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621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押金)6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租金、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561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云×号车辆归还原告诚信租车行。二、被告杨雪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诚信租车行租金、逾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5618.00元。案件受理费364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雪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志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忠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