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赵建立与郭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立,郭本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674号原告:赵建立,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郭本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赵建立与被告郭本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郭本江归还借款50.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郭本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条,2013年5月4日被告郭本江又向原告借款30.2万元,于2015年5月4日更换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郭本江没有归还。被告郭本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郭本江出具的借条二张,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本江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赵建立借款2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30.2万元,合计50.2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郭本江借款后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郭本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赵建立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缺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赵建立要求被告郭本江返还借款50.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本江支付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本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本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立借款50.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郭本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