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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顾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顾玲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某某超市上班时,趁隙窃得同事吴某放在该超市西南角办公室内充电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证,手机价值人民币2633元。案破后,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发票,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金 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