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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2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王迎与天津招商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天津招商泰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866号原告王迎,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招商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8号楼4层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2308262T。法定代表人周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迎诉被告天津招商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被告天津招商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北海路交口莫缇园21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3550056元。但后来因客观原因导致原告贷款不能,并造成原告不能如期交付余下购房款,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由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3550056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系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主张原告承担违约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19629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与北海路交口莫缇园2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92.1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830056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给付首付款355005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了首付款3550056元。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因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审批,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合同编号为2012019629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同前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注销及数据恢复手续。2、若原告已缴纳的契税无法由有关政府部门退还的,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认合同编号为2012019629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且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购房首付款返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3550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的内容以及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0196292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首付款35500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17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颀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